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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董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董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委托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朱某某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朱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佳

代理审判员杨桅

代理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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