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11月28日。
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1月18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修理其牌号为渝x车辆,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被告到原告个人经营的酉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修理其牌号为渝x车辆,尚欠原告修理费27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催收修理费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证人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事实属实。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张某甲修理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长喻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