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56年6月29日出
生,汉族,住西平县X乡X村委马庄X组。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孔某某到齐生公司工作,2006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孔某某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轧伤,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后孔某某即找齐生公司协商解决工伤问题。2008年4月2日,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某某为工伤。2008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齐生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7月11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齐生公司仍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西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书。齐生公司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孔某某的申请,2009年3月27日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齐生公司支付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0元、鉴定费300元;二、齐生公司支付孔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元;三、齐生公司支付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四、齐生公司、孔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上述共计款x.6元,齐生粮油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齐生粮油公司应当支付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元/天×70%=413元、护理费59天×10元=5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元/月×12个月=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元/月×18个月=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8元/月×16个月=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元/月×56个月=x.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元。齐生公司诉称的理由:一、孔某某的伤不构成工伤;二、该劳动仲裁案件的提出超过了一年的最长期限;三、裁决书认定x.6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齐生公司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x.6元;二、终止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368元,有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齐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孔某某的伤构不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x.6元赔偿款缺乏依据。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某某在齐生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西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对于孔某某的工伤认定,齐生公司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维持了西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孔某某的工伤认定。根据孔某某的申请,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仲裁裁决。齐生公司上诉称,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正在进行申诉、抗诉,判决赔偿款缺乏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