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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红兵,被上诉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13时55分许,被告连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防疫站门前,与原告张某乙同方向步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2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某急诊门诊治疗,拍左足DR,结果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异常,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采取卧床休息,输液口服活血药物的治疗方案。1月28日复诊,仍不见好转,且肿胀未消,2月9日再次复诊,拍左足128CT显示:左足舟骨骨折内侧锲骨骨折及第三跖骨骨折。经该院专家会诊,确定2011年1月26日DR与2011年2月9日128CT显示骨折部位为同一部位。2011年2月9日,原告又住院治疗,3月2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某6656.88元,出院医某:1、继续卧床休息2月以上;2、继续加强营养;3、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理疗;4、局部应用红外线及骨折治疗仪理疗;5、出院后1、2、3、6月复查。2011年7月5日,经安阳市中意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花费980元购买一副轮椅。原告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某(口腔医某)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5385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平均43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连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某1232.96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该款。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医某66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工资表、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按原告月平均收入5385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5385元/月÷30天/月×159天=28538.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至出院之日为22438元/年÷365天/年×56天=3343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予以支持。被告连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连某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乙医某6656.88元、误工费28538.73元、护理费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38.7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28538.73元明显过高,且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医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交强险医某限额336.88元。3、鉴定费78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服金额29435.61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连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某乙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81238.73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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