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别名群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早晨,被告人耿某某与同村村民高某、耿某X在新蔡县X镇X街上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耿某某用棍将高某右侧第九根肋骨及右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照片、伤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安某、耿某X、李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