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张XX与被告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甘肃省白银市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煤合同,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向华英公司汇款67.3万元用于购买电煤,并由华英公司负责将1271吨电煤发到河南省南阳鸭河口电厂。2010年8月12日,南阳鸭河口电厂将该批电煤货款76.3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原告从被告帐户取出31.3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万元。
被告辩称,张XX个人没有经营电煤的资格,其借用被告资质经营电煤的主张是违法行为;从张XX个人帐户汇给白银市华英公司的67.3万元是被告单位的钱;与华英公司、鸭河口电厂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单位,原告称借用被告资质经营,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原告张XX为了借用被告资质经营电煤,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其个人帐户汇入被告单位帐户10万元、通过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单位帐户10万元、将丁连伟还其的15万元借款,通过丁建伟帐户汇入被告单位帐户,于2010年1月11日,将丁连伟还其的10万元、30万元借款,通过丁建伟帐户汇入被告单位帐户。2010年1月23日,张XX以被告单位名义将上述75万元汇给刘秋华,委托刘秋华采购电煤,因生意没做成,刘秋华于2010年4月22日将75万元汇给张XX个人帐户。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吨车板价650元的价格向华英公司购买电煤,华英公司按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计划组织发运等事宜。2010年4月18日,被告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向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出售煤炭、交货地点为南阳鸭河口电厂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于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分两次向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汇款x元,后华英公司按约定向南阳鸭河口电厂发货,2010年8月12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帐户汇入货款x.95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张XX从被告帐户支取x元。下余款项,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与甘肃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是否为原告挂靠被告所经营,现双方各持一词,查明这一焦点的关键在于经营所用款项为谁所出资。从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1月11日现金缴款单、转账凭条、公安机关讯问丁连伟笔录、河南省夏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张XX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分5笔汇入被告帐号75万元。原、被告陈述及刘秋华证言、中国银行结算业务清算申请书,可证实2010年4月22日,该75万元又转回原告张XX帐户。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张XX分两次向甘肃省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生贵汇款x元。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虽然合同是被告与甘肃白银华英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所签,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张XX出资。原告出资经营,所得收益应有原告所有,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4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