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给付该借款。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陈某某2007年11月X号”,证明被告借其2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