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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苗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5日释放。2007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新郑检刑诉(2009)65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苗某某有其他犯罪事实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史栓盈、马志才、许根亭(三人已判决)驾驶李某某的面包车,到南阳市镇平县,由马志才将被害人赵××骗出,苗某某等人将赵××强行架至车内,然后拉回新郑市X镇大众旅社非法拘禁十二日。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手铐、电警棒殴打等手段逼迫赵××,要求其家属朝史栓盈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汇款6万元,直至赵××家属先后两次汇款x元后,史栓盈才授意苗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赵××放走。

二、2005年2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史栓盈、许根亭、马志才、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到甘肃临夏要账,当日苗某某、史栓盈、许根亭、马志才将步行回家的李××强行拉入李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内,并连夜返回到新郑市,并迫使李××向其家属李×打电话,发信息索要欠款、红利共计23.95万元。2005年3月2日,被害人李××趁被告人等不备,乘机逃脱,期间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非法拘禁10天。

三、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再次伙同史栓盈、许根亭、刘学勤、李某某来到甘肃临夏伺机拘禁李×。同年5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在临夏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李×,便将其强行拉上车并殴打,同时向河南新郑返回。当车行致靖远县境内时,被害人李×乘被告人苗某某等人不备,拿起车内马刀向几人乱砍,并逃脱被告人苗某某等人控制,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当地医院将几名被告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史栓盈、马志才、许根亭(三人已判决)驾驶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南阳市镇平县,由马志才将被害人赵××骗出,苗某某等人将赵××强行架至车内,然后拉回新郑市X镇大众旅社非法拘禁十二日。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手铐、电警棒殴打等手段逼迫赵××,要求其家属朝史栓盈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汇款6万元,直至赵××家属先后两次汇款x元后,史栓盈才授意苗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赵××放走。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于2009年10月27日配合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3月份的一天,史栓盈让他开着他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分别接着史栓盈、许根亭、马志才和苗某某,一起去南阳镇平要账,将赵××骗出并强行带回新郑薛店镇,在大众旅社将赵××非法拘禁达12天的情况,期间他用他在郑州买的手铐把那个人铐到了桌子腿上,苗某某和许根亭还打了赵××,后来听史栓盈说赵××给了三、四万块钱,才让赵××走;史栓盈后来按一天200元车费,总共给了他1000元钱。

2、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史栓盈最后给了每人1000元辛苦费。

3、同案犯史栓盈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赵××陈述了2005年3月份他被史栓盈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起因、地点、经过和结果,并与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刘××证言相印证。

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6、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临夏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

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有前科。

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二、2005年2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史栓盈、许根亭、马志才、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到甘肃临夏要账,当日苗某某、史栓盈、许根亭、马志才、将步行回家的李××强行拉入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内,并连夜返回到新郑市,并迫使李××向其家属李×打电话,发信息索要欠款、红利共计23.95万元。2005年3月2日,被害人李××趁被告人等不备,乘机逃脱,期间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非法拘禁10天。

三、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再次伙同史栓盈、许根亭、刘学勤、李某某来到甘肃临夏伺机绑架李×。同年5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在临夏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李×,便将其强行拉上车并殴打,同时向河南新郑返回。当车行致靖远县境内时,被害人李×乘被告人苗某某等人不备,拿起车内马刀向几人乱砍,并逃脱被告人苗某某等人控制,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当地医院将几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05年8、9月份(详细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史栓盈、许根亭、李某某、刘学勤一起开着李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起去甘肃临夏要账,在临夏将李×强行带往新郑,途中在靖远县境内,李×拿着车上的备用刀把他们几个砍伤了,他头上被砍了好几刀,李某某报案后他被送到了当地医院,昏迷不醒了七天,后来他被其表叔许××接回新郑,当时咋办的手续他不知道。

2、同案犯史栓盈供述,(1)2005年2月份,他伙同马志才、许根亭、苗某某、李某某,开着李某某的车去临夏要账,在临夏将李××强行带回新郑并非法拘禁达10天的情况;并与同案犯许根亭、马志才、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2)2005年4月份,他让许根亭、李某某、刘学勤和苗某某一起开着李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起去甘肃临夏要账,在临夏将李××的弟弟李×强行带往新郑,途中在靖远县境内,李×拿着车上的备用刀把他们几个砍伤的情况,期间他们对李××进行了殴打;并与同案犯许根亭、刘学勤、李某某、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李××陈述了2005年2月份他被史栓盈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并与被告人苗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

4、被害人李×陈述了2005年4月份他被史栓盈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并与被告人苗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

5、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对具保人许××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绑架一案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6、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2月21日、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两次在甘肃省临夏市参与非法拘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经查属实,属于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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