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我原经营个体修理部。2009年6月18日,我将整个店中货物打给被告经销,被告给我打了x元的欠某。被告给我还过三次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0年9月份。现被告仍欠某x元,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我欠某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该修理部系原告尚某丈夫司权利生前开办的农机修理部。2009年6月1日,司权利发生事故死亡。2009年6月18日,该修理部无力经营,原告尚某将修理部中的货物(农用车的配件及修理工具)卖给被告李某,议定价款x元,当时被告无款承付,给原告写了欠某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在条据上签名。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现仍欠某告x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某、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农用零件及工具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给原告尚某出具欠某条据,且清偿了6000元货款。故原告尚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下欠某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尚某x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