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婚生女孩陈某升,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离家外出,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陈某升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升的事实。
3、被告日记本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庆及生育女孩请客接收礼金23682元的事实。
4、被告上网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5、陈某民、邓莲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6、申请法院调查农行祁阳支行帐户明细表及祁阳村镇银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农行存款6000元及村镇银行存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宴礼金开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收取礼金后已开支21200元的事实。
2、2010年8月5日祁阳村镇银行存款单,拟证明被告应得共同财产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被告QQ有几个同学及被告妹妹一起用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知情,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有工资收入,开支是被告虚列的,礼金应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被告列的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于2009年春节经被告姨母田某红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30日婚生女孩陈某升。因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7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回到娘家,尔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陈某升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分得征地款12万元,原告应占征地款6万元部分用于购买时代金钢农用车一台及大阳摩托车一台,被告应占的6万元以被告名义存于祁阳县X镇银行,收取的礼金23682元由被告保管,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已满2周岁,自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为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升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用3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时代金钢农用车一辆、大阳摩托车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征地款下余6万元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款已交付被告李某保管),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陈某礼金应占部分11841元。
上述第三项被告应付原告11841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