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被告就将原告接到其家中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1990年农历12月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但不久后夭折,被告非但不关心原告,而且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患精神疾病。1992年农历×月双方生一女孩杨×,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了女儿,更加对原告态度不好,导致原告病情多次复发并加重。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乡X组干部调解,关系均无改善。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回家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的辱骂原告,并且对其父母进行威胁和打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在婚前进行了三年的互相了解,当时听介绍人说原告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而是继续和原告保持着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在发病期间,被告为了保护原告,放下农活,天天在家里守着原告。原告曾发病后乱跑,被告还寻找过原告,并四处求医给原告治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农历12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原告精神病复发回娘室治疗,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法庭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诉。2012年3月,被告又去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时,与原告娘室亲属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身体状况较好,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原洋县X村委会证明,(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