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某,主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承包水库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1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计二十年,每年承包金为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从2005年履行到2010年共六年时间,双方都全面履行了合同。到2011年1月2日,原告要求交付2011年的承包金,被告不再接收,说要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终止合同,不应受法律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承包水库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水库合同书》;2、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05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承包绿周水库合同,合同从成立生效至2010年双方已实际履行六年,被告从2011年1月起不再接收原告交付的承包费,被告拒收并不能证明被告要终止合同,而是两江镇政府两江发(2009)X号文以及2009年10月10日的政府行政行为,两江镇政府不允许被告再收承包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2、两政发(2009)X号文;3、通知;4、会议签到簿;5、两江镇《关于加强两江水库水质保护,保障人畜饮水安全的决议》;6、两江镇人民代表大会公告;7、两政发(2010)X号文。拟证实其辨称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绿周(亦称渌周)水库系武鸣县X镇政府所有。1996年8月14日,武鸣县X镇政府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负责管理使用、发某、转包绿周水库事宜。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水库合同书》,合同约定: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将绿周水库发某给黄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计二十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村路维修费每年200元,承包费及维修费每年12月底前交清方可经营。至2010年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六年,2011年1月起,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费用,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原告的承包费。
另查明,绿周水库目前仍由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根据权属人武鸣县X镇政府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承包水库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绿周水库交由原告经营,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被告不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金并未给原告对水库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影响,同时法院判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金也缺乏可强制执行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