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视明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视明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好视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某、防眩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某、动画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新视明公司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于2009年9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好视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所表达的文字含义与复审商品的功某、用途具有密切联系。虽新视明公司提交了在眼贴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但该商品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在功某、用途等方面并不具有关联性,该商标的使用并非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故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新视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上诉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使用在“眼睛盒”等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其功某;第二,申请商标经过新视明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眼贴”商品上“好视力”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同时“眼睛”与“眼贴”产品具有很强关联关系,申请商标在眼贴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识别力,能够延及到“眼睛”商品上。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新视明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某、动画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霓虹灯广告牌、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某、防眩罩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某、防眩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某、动画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新视明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好视力”为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光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对视力有好处,或能够使视力变好”的功某特点。新视明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同、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根据新视明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视明公司“好视力”商标虽然在眼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与眼贴商品相比较,在原料、销售渠道、功某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故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商标评审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视明公司均提交了该公司将“好视力”商标使用于眼贴商品的证据,其中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使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新视明公司未提交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新视明公司提交的将“好视力”商标使用于眼贴商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好视力”,其文字含义与复审商品“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某、防眩罩”在功某、用途上具有密切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睛(光学)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对视力有益,或能够改善视力”的功某,故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新视明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新视明公司所出示证据系申请商标在“眼贴”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该商品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功某、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形成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能够标示商品来源,故新视明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