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钮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第12中学西侧美特好超市前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新华医院抢救1天,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7月9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耻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4天。2009年7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4日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钮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与被告钮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钮某在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因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钮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3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x.124元。原告分别在新乡市新华医院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5天,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支持2人的护理费用,按每月800元计算,应为1333.33元,被告承担70%为933.33元。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为1600元,被告承担70%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50元,被告承担70%为35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承担70%为350元。交通费290元,被告承担70%为203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告承担70%为x.04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支持其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x.124元、护理费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钮某还应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4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元,被告钮某承担385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131条规定,被上诉人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未尽注意义务,即便上诉人有过错,也只是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致使上诉人躺在雨地里近半个小时无人施救。出事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看望过上诉人,不继续垫付医疗费配合治疗,迫使上诉人在伤情未好的状况下不得不办理出院手续。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更为严厉的赔偿责任,一审未注意其逃逸情节,导致责任划分不当。2、误工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费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靠卖菜为生,有固定收入来源,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残疾,无法再经营生意,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09年12月3日共计149天,为x.37元(x元/年÷365天×149天=x.37元)。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7月8日己办理出院手续,故对2009年7月9日在新华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事实上,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上午出院,出院证上均注明为7月9日,且有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所以对于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的门诊费用1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30元/天,一审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10元/天计算,明显带有偏向性。而且一审关于上诉人的住院期限计算错误,应为26天而非25天。营养费亦应计算26天,为260元。5、一审仅支持上诉人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未考虑老年人身体特性和伤残程度,违反法律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部位多处骨折、损伤,术后髂骨内固定钢板,至今8个多月过去了,上诉人仍不能下蹲,大小便不能自理,应确定6个月的护理期限为宜。6、根据豫高法指导意见,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高于x元;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高于x元。本案结合被上诉人的认错态度、过错情节及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是高了,而是低了,一审却只判5000元,显属错误。7、上诉人要求的病历复印费30元,有正规合法票据,一审判决予以遗漏,应当改判。另外,一审被告代理人贾明,原系牧野区法院书记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贾明应当回避。一审故意违背法规,因其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判决实体的错误,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为追求法律公正,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判如所请。
钮某的口头答辩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钮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钮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虽年事已高,但其仍参加劳动,其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8837元/全年÷365天×145天×80%=2808.47元。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住院日期认定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正确,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某的赔偿金为即医疗费x.32、误工费2808.47元、护理费2933.33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以上合计x.32元由钮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未给李某某判决误工费及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钮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06元(含已付的x元)。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钮某负担220元。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