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复季、魏田某,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张某甲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