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现年约35岁,汉族,鲁山县X乡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由被告张某担保二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现已支付本金x元,利息39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由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月三百元,到期本息全清”;“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元壹佰元,归还时本息全清。”被告张某的保证方式双方未约定。2010年11月2日,被告周某在给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上注明了内容为:利息于2010年10月28日叁万元(利息)全清共3900元,本壹万元,现剩余贰万元,利息从2010年10.28日算起),2011年1月7日,被告周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内容为:还本壹万元,还欠壹万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对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久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某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清偿所欠原告的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京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