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汤阴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乙、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7时04分许,被告张某乙雇佣司机王利波驾驶豫x号轿车在芳林街同乐花园西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于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乙与梁某是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和梁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我承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乙与梁某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7时04分许,,王利波驾驶豫x号轿车在芳林街同乐花园西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中与驾驶豫x号轻便摩托车从同乐花园北区大门出来上道的梁某相撞,致摩托车翻到后又撞到路北侧站立的张某甲,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用去治疗费96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女儿负责护理。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和其女儿的护理误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误工和护理各4天每天50元计算,也同意给付治疗期间的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轿车车主,王利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梁某车辆未承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结算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利波驾驶轿车与梁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王利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利波系张某乙雇佣司机,张某乙系该轿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与梁某按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966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误工费200元,按每天50元误工4天计算;护理费20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护理4天计算;营养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确定为各40元,按治疗4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