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某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晚23时50分许,因张XX(另案处理)酒后在长葛市皇都国际迪厅娱乐时在“摇骰子赢啤酒”过程中与主持人发生矛盾,多次上前辱骂主持人,被告人吴某遂伙同张XX、李XX、栾XX、李XX、赵XX、谢X、袁X、胡鹏(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迪厅工作人员张XX、翟XX、肖XX、王XX等人进行殴打,致四某轻微伤,迪厅部分设备被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翟XX、肖XX、王XX、苗XX等陈述、证人张XX、李XX、栾XX、李XX、赵XX、谢X、袁X、孟X、刘XX、孙X、苗XX、张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为逞威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吴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