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杨某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双方于1978年结婚,1983年元月17日补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了二男一女已经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之间感情淡化,现因生气分居三年有余,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由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78年举办了结婚仪式,1983年元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了三个子女已经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分居前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因生气于2007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郭某某在医院见到杨某某,杨某某同意离婚,但到医院外擅自坐车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长垣县蒲西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杨某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2月份因生气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分居期间杨某某的父母去世,杨某某没与家人联系,郭某某与杨某某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