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梅某诉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洋房别墅,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及工程造价等。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施工项目。2009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786,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164,92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535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需等案外人支付被告欠款后被告才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洋房别墅,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4日,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项目。2009年6月5日、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于被告遇到特殊情况,让原告在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786,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164,92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535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以致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应收款未能及时收取,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现无力支付,需等应收款收到后才能支付。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及利息。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房屋,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停止工程施工,双方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及已购材料费的承担进行了核算,被告按照双方的核算应按约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工程款人民币821,535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减半收取计6,0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