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常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前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2008年2月之前曾多次在一起做水果买卖,交易过程中各自记账。2008年2月双方找到本村村民侯维学为他们算账,通过算账常某应给付吴某人民币1080元,常某为吴某出具了欠据一张。之后因常某认为算账有误,双方再次找侯维学算账。常某于2008年2月2日由吴某之妻王丽执笔给吴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某合常某合伙收富士花x元,合给常某x元常某付给吴某x元(收),常某下欠3600元欠吴某。常某(本人签字)。2009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常某以自己持有原告收条不欠原告钱为由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水果生意结账时,被告欠原告1080元,被告理应偿还,期间,原告将价值x元的苹果以收购价出售给被告,被告所欠3600元果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持有的6964元收条是付给原告2007年秋后从原告处合过来的苹果欠款,该主张与其于2008年2月2日仍给原告出具欠3600元果款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常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欠款46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80元,不是欠4680元,被上诉人所持的3600元欠条是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欠款时没有收回所致。由于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误工费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为被上诉人吴某出具的1080元的“欠条”和其所持的6964元“收条“上均未有出具的日期。原审法院在2009年4月13日询问常某时,常某自认2007年正月给吴某x元,2007年秋后又给吴某6964元,而2008年2月2日常某仍给吴某出具欠吴某3600元的欠条。从时间上看给款6964元和欠款3600元,给款在先欠款在后,因此,对上诉人常某以3600元欠条还款时没有收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常某承认2008年2月27日算总帐后给吴某出具的1080元欠条,同时又陈述2008年2月29日(即双方算帐之后)给吴某6964元,上诉人常某的陈述始终前后矛盾,故对其不欠被上诉人吴某46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吴某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