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第二十一居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X街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潘某,经理。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23时13分,在荔涵大道新威电子厂路段,林某某醉酒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荔涵大道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会时,林某某驶向对面车道时,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调解及法院确认,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付x元。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53×7×3=11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有主车及挂车两份第三人强制责任险,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合计x.56元,原告赔付给权利人的赔偿金未超出法院赔偿及两份强制限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事项: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作书面答辩:1、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应提供保险单、李某某的驾驶证、蒙x车和蒙x挂车的行驶证等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被告不必因诉争事故而对被告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如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本案应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被保险人与郑连法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当时福建省统计数据尚未出台,福建省2010年赔偿标准是在2010年4月23日才发布,故其赔偿标准只能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2、医药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死亡赔偿金:死者属农民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年×6196元/年=x元。4、丧葬费:即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如不醉酒驾车则不会造成事故致死亡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林飞鹏11岁抚养7年,即4662元/年×7年/2=x元。7、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8、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按3人×3天×53.3元/天计算。交通费按3人×3天×10元计算。食宿费:事故发生在当地不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
2、保单两份,证明两份交强险。
3、户口本、调查表、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林某某死亡。
4、门诊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医疗费1499.56元。
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赔偿死者家属x元。
6、清单一份,证明死者亲属总损失x.56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6日23时13分,在荔涵大道新威电子厂路段,林某某醉酒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荔涵大道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会时,林某某驶向对面车道时,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经交警调解确认,原告向死者家属共赔付人民币x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主车及挂车两份第三人强制险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强制险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理赔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若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