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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余××与罗××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原告余××,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爱×(陈××之女),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珠×(陈××之女),女。

被告罗××,女。

委托代理人谢化祥,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之子),男。

原告陈××、余××与被告罗××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余珠×,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谢化祥律师、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诉称,陈××系被继承人余菊华的母亲,余××系余菊华的侄女。蒋祥福、余菊华夫妻于2002年购置了位于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余菊华于2006年2月10日死亡,蒋祥福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蒋祥福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蒋祥福生前于2006年2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位于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侄女余××继承。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享有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余××为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其中陈××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余××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资料,结婚证明,以证明余菊华于2006年2月10日报死亡,蒋祥福于2009年12月15日报死亡,余菊华的父亲于1982年死亡,蒋祥福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和1986年死亡,陈××系余菊华的母亲,被告与蒋祥福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6月登记在蒋祥福和余菊华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3、(2006)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蒋祥福遗嘱书,以证明蒋祥福立遗嘱表示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中属于他个人部分由侄女余××继承。

被告罗××辩称,自己现居住系争房屋,如该房屋产权确认归两原告所有,自己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遗嘱并非蒋祥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己已退休属丧失劳动能力,遗嘱应保留自己必要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系被继承人余菊华的母亲,余××系余菊华的侄女。余菊华于2006年2月10日死亡,蒋祥福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蒋祥福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6月登记在蒋祥福和余菊华夫妻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蒋祥福生前于2006年2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位于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侄女余××继承。

另查明,余菊华的父亲于1982年死亡,蒋祥福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和1986年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系蒋祥福和余菊华夫妻共同财产,余菊华死亡后,其名下的财产依法应由陈××和蒋祥福两人继承。故陈××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蒋祥福对系争房屋中属其个人部分产权以遗嘱方式予以处分,于法不悖,故余××要求按蒋祥福的遗嘱继承蒋祥福的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遗嘱并非蒋祥福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生活,并不适用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至于被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号甲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余××占四分之三份额。

本案受理费9,596.80元,减半收取4,798.40元,由原告陈××负担799.70元,原告余××负担2,399.20元,被告罗××负担1,5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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