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47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方元宫大厦,位于洛阳市X路北、唐宫路南、解放路东侧,该范围属于洛阳市西工区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平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