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
委托代理人黎××(申请人之妻),女。
申请人王××要求宣告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黄××,女。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2006年起患有脑梗、身体右半边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