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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东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绿中海小区X号X室,推开虚掩的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客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折合人民币216.60元的现金台币1,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绿中海小区保安在该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某甲扭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现金台币1,0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失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王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因有重大盗窃嫌疑而被抓获,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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