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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庞某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车主,住(略)。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博爱县X路X路交叉处。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合义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博温路(新华书店楼下)。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博爱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李兴成、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7时许,原告乘坐孟令广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辉县X路孟庄镇李固三岔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庞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庞某某辩称,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公司与庞某某系服务关系,车辆收益运营权归庞某某,应由庞某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系被告庞某某的雇佣司机,庞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被告庞某某已付原告500元。

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口腔颌面外伤,护理人数为1人,建议休息时间为两周,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到2010年1月27日,住院天数22天;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52.88元;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0张,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1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每天为55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住院收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反映了原告住院前后的诊查和用药情况,是原告治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误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原告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不真实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被告对其公章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额并未超出现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3为有效证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7时0分,在辉县X路孟庄镇李固三岔口63KM+500M处,原告乘坐孟令广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它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广及乘坐人王立科、张广峰、刘某甲、闫彦无责任。庞某某系豫x号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挂靠于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庞某某已付原告500元。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建议休息时间为14天,实际误工时间为39天,(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11日),需护理人为1人,原告的工资每天为31元,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天55元,花去医疗费3352.88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庞某某的车辆与孟令广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出租车人刘某甲等人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因陈某某系庞某某的雇佣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有车主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投(系有交强险并挂靠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庞某某和被挂靠单位按责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52.88元;2、误工费1209元(31元×39天);3、护理费1210元(22天×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以上共计6211.88元。减去被告庞某某已付的500元为:5711.88元。被告人保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711.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五千七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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