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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庄边供销合作社诉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陈某乙,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系死者陈某富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第三人陈XX(系死者陈某富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博雪津啤酒厂职工。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供销合作社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郑某某之夫、陈XX之父陈某富生前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为陈某富缴纳了1995年度至2004年度的工伤保险费。但自2005年度至2009年度,原告未再缴交其职工工伤保险费。2006年10月26日和2009年1月1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但原告仍没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4月8日,陈某富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缴所有职工(包括陈某富在内)所拖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2009年8月7日陈某富的意外伤亡经莆田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陈某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2009年9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工亡职工陈某富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010年1月4日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亡职工陈某富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某之夫(第三人陈XX之父)陈某富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陈某富死亡后才补交工伤保险费,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X减人员名册”的规定,参保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提供职工工资花名册X减人员名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提供职工工资花名册X减人员名册,故原告在陈某富死亡后所交纳的保险费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供销合作社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亡职工陈某富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亡职工陈某富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职工陈某富2005年以前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因上诉人的原因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一直欠缴。2009年4月8日,陈某富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4月14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补缴所有职工(包括陈某富在内)所拖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在补缴拖欠的工伤保险费用时向被上诉人隐瞒了陈某富已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其时生效的莆政综[2004]X号第二条关于“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决定上诉人在陈某富死亡后所交纳的保险费不能使陈某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育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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