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翟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某丙之父。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丙与翟某甲经媒人董成功介绍相识,2007年4月17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农历三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初九)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三天回门时,周某丙之父给翟某甲6000元钱,周某丙、翟某甲于同日下午一同去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四分厂分社以周某丙名义存入5000元,翟某甲持有该存折。2007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11日翟某甲的哥哥翟某见分别取走500元、2500元、1900元,下余100元未取。2007年6月10日晚上,周某丙及其父亲,翟某甲及其父亲均在场,经媒人董成功、翟某旺一直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周某丙退还翟某甲彩礼x元,周某丙方以前付给翟某甲的6000元扣除,下余x元在周某丙拉嫁妆时支付。2007年6月11日下午周某丙、翟某甲和媒人董成功一起去扶沟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女方退给男方彩礼x元,结婚时的家俱归女方。二、双方无共同储蓄,对外无债权债务。三、此协议共签三份。”并于当日上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6月11日下午,周某丙去翟某甲家拉婚前个人财产,当周某丙的财产装好车,媒人董成功把x元付给翟某甲之后,翟某甲方以没有见周某丙方以前给的6000元钱为由不让车走,翟某甲的父亲提出周某丙方再拿1000元就放行,周某丙方不同意,并打“110”电话报警,江村派出所出警后,把周某丙婚前个人财产查封在翟某甲家中。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周某丙在翟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条机柜一套,梳妆台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本田黑色100型摩托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洛士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床单9条,盆架、皮箱、影碟机各一个。
原审认为,证人董成功、翟某旺是周某丙、翟某甲发生纠纷时的调解人,因此董成功、翟某旺出庭陈述的证词应予采信。2007年6月11日上午周某丙、翟某甲在扶沟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周某丙应退还给翟某甲x元中应当包含周某丙之父于2007年4月25日给付翟某甲的6000元。翟某甲辩称以前周某丙方给付的6000元与离婚协议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翟某甲反诉要求周某丙按离婚协议把下余6000元给付翟某甲之后同意归还周某丙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周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条机柜一套,梳妆台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本田黑色100型摩托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洛士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床单9条,盆架、皮箱、影碟机各一个;二、驳回翟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翟某甲负担。
翟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周某丙、翟某甲在民政部门所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二、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11日,而周某丙方的证人证实所给付的6000元是2007年4月25日,从时间来说,离婚协议签订的内容与证人证实的6000元不是一个概念。即使给付了6000元见面礼,也属自愿赠与范畴。三、协议签订当天周某丙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即给付x元,翟某甲方也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请求依法支持翟某甲的反诉请求,责令周某丙支付下余6000元彩礼款。
周某丙答辩称:双方为了名誉协议离婚,后翟某甲方不让拉家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甲、周某丙协议离婚,并对财产问题作出了约定。关于双方财产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周某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翟某甲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华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