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已不在安阳县,并且,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合同的签订地为安阳市龙安区育才物流停车场,并提供葛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安阳市专育才停车配载服务部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X乡X村X号,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柏庄镇柏庄市场,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解其经常居住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安阳县辖区故安阳县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