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谷某乙系谷某甲姐姐谷某菊的前夫。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的《房产合约》及《收款收条》载明:谷某乙、谷某甲等5人参加了耒阳市X组集资建房;房屋共五层(每一层一套房屋),第四层归谷某乙所有,第二层归谷某甲所有。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5日的《房产条约》载明,谷某乙将其所有的第四层房屋与谷某甲所有的第二层房屋互换。2001年5月18日,谷某乙将第二层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段世文,段世文居住至今。2003年,谷某乙因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底,因谷某菊与谷某乙闹离婚,谷某菊亲属欲将第四层房屋出售,谷某乙委托其父母在讼争房屋楼梯间用红色油漆写下“本四楼不出售,谁买后果自负,室主人”的字迹,至今犹存。2007年,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谷某乙与谷某菊离婚。该判决认定:谷某乙与他人合资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X巷建造房屋一栋,其中第二、四层归谷某乙夫妻所有;2001年5月18日,谷某乙将第二层卖给段世文;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X巷X号第四层房屋一套,因该房无所有权证,故某归属不作处理,双方在取得所有权证后,如产生争议可另行起诉。2010年11月底,谷某乙刑满释放后,占有了本案讼争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谷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谷某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谷某甲申请补办讼争房屋的规划手续,同月31日,耒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审诉讼中,谷某乙于2011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谷某乙与被告耒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谷某甲行政许可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耒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向谷某甲颁发的讼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为,虽然谷某甲提供的原始书证拟证实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但谷某乙于2001年5月18日将第二层房屋卖给段世文是客观事实,说明在此之前第二层房屋属于谷某乙所有,该事实与谷某甲提供的《房产合约》中记载的第二层房屋归谷某甲所有的约定相矛盾。因此,2001年6月5日,谷某甲与谷某乙签订的《房产条约》中记载的换房行为便缺乏事实基础,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谷某乙在服刑过程中,委托其父母在讼争房屋楼梯间写下的字迹,可证明谷某乙对讼争房屋一直在主张权利。同时,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讼争房屋属于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谷某甲作为谷某菊的胞弟,应知晓判决内容,但其没有提出异议。谷某甲虽于2007年取得讼争房屋规划许可,但该许可已被撤销,足以证实其补办规划手续的违法性。综上,谷某甲主张谷某乙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某甲要求被告谷某乙停止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依据证据规则,而是依据推断认定事实,臆断讼争房屋不属于谷某甲所有是错误的,且原审未列明双方的证据并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对行政判决结果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谷某乙停止侵权,并搬出谷某甲所有的房屋。
被上诉人谷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谷某甲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对谷某乙之女谷某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谷某甲原居住在第二层房屋,谷某乙将其所有的第四层房屋与谷某甲所有的第二层房屋对换。
经庭审质证,谷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谷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其与谷某乙换房时,第二层房屋除水电外未进行其他装修,并不具备居住条件,故某人谷某娟关于谷某甲居住在第二层房屋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2月5日,谷某乙与黎冬保签订《契约》,黎冬保将其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组的宅基地出售给谷某乙,价格x元。2000年7月,谷某乙等在此建成楼房。谷某乙于当年装修入住第四层房屋,并购置家具电器。2001年6月5日,谷某乙将第二层房屋出售给段世文,该房屋当时除水电开通外,没有进行其他装修。
本院认为,耒阳市人民法院(2007)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属于谷某乙、谷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在该判决被依法撤销前,谷某甲提出讼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谷某甲虽然提供了《房产条约》拟证实其与谷某乙将各自所有的房屋对换,但在《房产条约》约定的换房日期之前,谷某乙就已将谷某甲“所有的”第二层房屋出售,且谷某乙将新装修入住并购置家具电器的房屋与谷某甲仅安装水电的房屋无偿对换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谷某甲主张谷某乙侵权的证据不足,其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耒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向谷某甲颁发的讼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方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原审虽未对该判决书进行质证,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谷某甲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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