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嘉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于嘉定区X路X路北侧100米处,发生四车连环相撞事故,车辆次序分别为:第一辆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中型自卸货车、第二辆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警的小客车(乘坐人为受害人秦某某)、第三辆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第四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大货车。2007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无责任。因受害人秦某某与李某某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该事故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秦某某x元。因本交通事故中原告已代无责方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嘉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x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未购买交强险,故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嘉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于嘉定区X路X路北侧100米处,发生四车连环相撞事故,车辆次序分别为:第一辆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中型自卸货车、第二辆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警的小客车(乘坐人为受害人秦某某)、第三辆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第四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大货车。2007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无责任。因受害人秦某某与李某某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2日本院就该事故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秦品超x.68元,又因李某某就事故车辆仅投有商业险x元,其向受害人秦某某实际赔偿了除商业险外的部分赔偿款x元。现原告要求本事故中无责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皖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嘉定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未有购买强制保险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付款凭证、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交通事故法院已经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原告李某某已向受害人秦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因无责方牌号为皖x的中型自卸货车、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应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无责方应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购买强制保险,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嘉定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元,被告陈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