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蔚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粮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漯河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蔚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10时05分胡芳友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召陵区X路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二轮摩托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方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直属粮库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胡芳友是粮库司机,事故发生后粮库已垫付了x元给事故科,事故科转给原告x元,我们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以前,伤残最高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若超过,应按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过错,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另原告起诉应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漯河直属粮库的司机胡芳友驾驶豫x号货车在召陵区X路X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芳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分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x.32元,治疗辅助器具费900元。被告漯河直属粮库已先行支付赔偿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王某甲受伤期间由其父王某乙、其母徐秋香护理,王某乙系河南跨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之间平均日工资为74.6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芳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胡芳友系漯河直属粮库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漯河直属粮库承担。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二八开为宜,即王某乙承担20%的责任,漯河直属粮库承担80%的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32元。2、治疗辅助器具费,以相关票据为准,共900元。3、护理费,因王某甲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2天)较为合理,其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为x.66元(74.67元×152天+4454元÷365天×1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1天,共7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1天,共71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6元(4806.95元×20年×0.4)。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成年,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必将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5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x元),下余x.58元中,漯河直属粮库负80%的责任为x.26元,减去漯河直属粮库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26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漯河直属粮库先行赔偿的x元,也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2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2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