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在南阳购买的被害人宋××于2008年12月26日晚被盗的鄂x号自卸货车,更换驾驶室、加装车厢后,又以2000元价格购买一套豫x车牌及行车证,并更改车架号后以x元价格卖给吴××。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陈述,证人李××、张××、吴××、王××、龚××证实,有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后再次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