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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三十九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空调安装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同被告。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王某的婚生女,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王某协议离某,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由吴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但是吴某乙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上初中,且物价上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判决时的抚养费,判决后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按月给付。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与王某离某时,协议婚生女由王某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属实,现被告经济苦难、而且原告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协议离某,约定婚生女吴某甲由王某抚养,由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原告18岁止。之后吴某甲随王某生活,被告至今未按离某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吴某甲已上初中,物价上涨,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至判决时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判决后的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按月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某协议书、离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某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王某的婚生女,在协议离某时约定原告由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离某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生活困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8000元(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8月)。

二、由被告吴某乙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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