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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周口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本案受害人王某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受害人王某喜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受害人王某喜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年25岁,村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周口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杰,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乙及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学,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左右,本案受害人王某喜从周口打工回家骑车行驶至周口市北郊周郑公路西华县X乡X路段,被李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撞死。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队处理,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丙。死者王某喜生前在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打工,并暂住周口市X路派出所辖区。刘某某系死者之妻,为一级伤残,王某甲系死者王某喜长子,为二级伤残,王某乙系死者王某喜长女。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刘某某、王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李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王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西华县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将推着自行车横行过路的王某喜当场撞死,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事故责任人应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某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复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请的可列入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王某喜常年在周口市打工并有暂住证,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20年共计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计算。刘某某计20年共计x.2元;王某甲按80%计算20年共计x.56元;3、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六个月,即x元。以上第1、2、3项共计x.76元。根据本案案情,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王某喜为20%。故李某应赔付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6元。王某丙与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王某丙、李某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赔偿数额应以x元为宜。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寿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新调整并于2008年2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寿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刘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并在第三人责任险x元中赔付其赔偿责任的80%即x元。王某丙、李某承担损失中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以外的部分的80%即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李某、王某丙赔偿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王某丙已支付赔偿金x元,下余x.4元,李某、王某丙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某某承担2500元,王某丙、李某承担7400元。

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承担x元。

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商业保险不应当在侵权诉讼中审理,在与交强险一案共存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寿险周口公司承担商业险实体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在一案中审理。交强险直接保护的对象是第三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即直接保护的对象是标的车辆,而非直接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在同一案件中并存的情况下,不宜判决直接向第三者赔付商业险的实体责任。2、即使商业险在侵权诉讼中审理,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即商业险条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而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部分应该拒赔。3、原审法院在计算王某喜死亡的赔偿数额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王某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死者王某喜,无论是从居住上还是从来源收入上,都不符合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寿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寿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增加x.2元,刘某某的抚养费增加5881.4元,王某甲的抚养费增加9575.6元,丧葬费增加1525.2元,精神抚慰金增加x元,王某丙实际支付为8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是2007年度的标准,应根据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2日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为依据,2008年及2009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应适用的标准为: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5、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王某丙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支付8000元,而不是x元。3、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原审判决x元过低,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4、原审判决王某甲抚养人生活费为x.56元是错误的,应为x元。

被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王某喜生前在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打工,并暂住在周口市X路派出所辖区,并以此来认定王某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缺乏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所依据的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得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计算刘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方法错误。作为刘某某的女儿王某乙在死者王某喜死亡时已经年满23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王某乙对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4、原审法院对死者王某喜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了40年的抚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5、王某丙在保险公司即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不计免赔险,在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的情况下,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王某丙不应当再承担实际赔偿费用。6、精神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精神赔偿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对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死者王某喜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已支付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8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喜死亡,车主王某丙及雇员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在寿险周口公司对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寿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丙及王某喜按责任承担。王某丙在寿险周口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寿险周口公司应对王某丙负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寿附周口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丙、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本案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的总数及有数个扶养人应按比例分担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有一女儿王某乙已成年,其应尽抚养义务,刘某某的抚养费应按有两个抚养人计算,抚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上诉人寿险周口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履行期限、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即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王某甲共计x元(3044元×20年)、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元,王某丙、李某按责任赔偿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80%即x.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王某丙与其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中直接赔偿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足部分由王某丙、李某共同赔偿(王某丙已付8000元应予扣除)。

二审诉讼费共计6480元,王某丙负担30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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