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予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600米东半幅时,追尾碰撞到前方由山东省梁山县冯××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x乘车人谢二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安阳大队认定,时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调解,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