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其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司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慈周寨乡X村王某丙与王某甲在王某丙家胡同口外因以前有矛盾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拳头、巴掌殴打王某丙致其眼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眼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丙询问笔录;3、2009年11月20日对王某丙询问笔录;4、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甲询问笔录;5、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方询问笔录;6、2009年11月20日对王某方询问笔录;7、2009年11月20日对王某彪询问笔录;8、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勇询问笔录;9、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涛询问笔录;10、2009年3月21日对王某强询问笔录;11、王某甲户籍证明;12、王某丙户籍证明;1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王某丙伤情照片4张;15、对王某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6、对王某甲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及照片4张;18、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单位联);2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我从上官镇回家走到第三人家胡同口处与第三人王某丙相遇,第三人骂了一句并扭头朝西吐了一口,我见周围除了我没有其他人便问第三人吐谁呢,第三人说:“我想吐谁吐谁”。我们二人话不投机便相互骂了几句。第三人在对骂时向后倒退的过程中不慎坐到了地下,起来后边骂边往南撵我,我没有理会他直接回家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以我用拳头、巴掌殴打王某丙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言属于虚假证言。综上,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某丙与王某甲在王某丙家胡同口外因以前有矛盾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拳头、巴掌殴打王某丙致其轻微伤。本案证据确凿:有受害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方、王某彪、王某勇、王某涛、王某强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程序合法:该案于2009年3月21日依法受理,立即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法医鉴定结论领取后立即告知双方,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我局依法对王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法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因王某丙年龄为63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公正合法的。我与原告两家以前有矛盾,平日不往来。2009年3月21日下午2点多钟,我领着孙女王某方回我开的卫生所,走到胡同口外时,原告正好从对面过来,无端挑起事端,与我发生争执,之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扬长而去。我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原告与我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因故在王某丙家胡同口外发生纠纷,王某甲将王某丙殴打致轻微伤。2009年4月8日,被告滑县公安局以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王某甲作出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滑县公安局又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因故在王某丙家胡同口外发生纠纷,王某甲将王某丙(63岁)殴打致轻微伤的行为,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陈述,对王某方、王某彪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