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学校总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袁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周口中英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中英文学校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周文海,被上诉人袁某丙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5日、2006年6月3日、2006年7月17日,周口中英文学校分三次向本院教师袁某丙借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利率均为月息一分五厘,周口中英文学校为袁某丙出具了三张借据。2007年1月25日,周口中英文学校为袁某丙结算过一次利息,利息均从借款日结算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x元。2008年1月,叶清继持周口中英文学校为叶清继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周口中英文学校借叶清继款x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5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口中英文学校偿还叶清继借款x元及利息。周口中英文学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袁某丙与叶清继之子叶朝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离婚。
原审认为,周口中英文学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在叶清继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均明确承认借袁某丙x元款是事实,且周口中英文学校在叶清继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周口中英文学校都同意支付袁某丙借款和利息。袁某丙、周口中英文学校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某丙要求周口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周口中英文学校称借袁某丙款与借叶清继款是同一笔款,终审判决已判决周口中英文学校向叶清继偿还x元及利息,周口中英文学校不应再向袁某丙偿还,经查,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周口中英文学校借袁某丙款与周口中英文学校借叶继清款是同一笔款,且从时间上分析,周口中英文学校借叶清继的款是2007年1月1日,周口中英文学校为袁某丙结利息的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证明二者是同一笔款的证据不足。周口中英文学校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口中英文学校偿还袁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利率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4700元,由周口中英文学校负担。
周口中英文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职权调取的三张借据底联不能作为袁某丙主张债权的依据。2、原审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3、周口中英文学校给叶清继出具的借据是由周口中英文学校给袁某丙出具的借据转换来的。4、袁某丙所诉的x元与叶清继所诉的x元为同一笔款项,该款已终审判决给叶清继并已执行。袁某丙再诉周口中英文学校还款涉嫌诈骗,周口中英文学校将向公安机关控告,本案应中止审理。5、该款已终审判决,根据终审判决,袁某丙可向叶清继提起不当得利或家庭财产分割之诉,不应再向周口中英文学校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某丙的诉讼请求。
袁某丙答辩称,周口中英文学校向袁某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口中英文学校任何抗辩不还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口中英文学校向袁某丙借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应予认定,周口中英文学校应予偿还。周口中英文学校所称的换条行为,在未征得债权人袁某丙的同意和追认下,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债权人袁某丙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中英文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中英文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