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原审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4日,赵某某驾驶豫P-x号货车驶至省道217线24KM+35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P-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截止到6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2元(9311.62元+7942.58元),交通费600元,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豫P-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435元。支出价格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右小腿损伤被截肢,周口阳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张某某为安装假肢花费x元,计算至80岁,假肢寿命为3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肇事车辆豫P-x号货车车主为吴某某,赵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保险金额为x元。另查明,张某某为农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豫P-x号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受雇于吴某某,出事故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主即吴某某承担,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610元(4454元/365天×50天)、护理费1220元(4454元/365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80-41)岁÷3]+x元×5%×(80-41)岁}、残疾赔偿金x元(4454年/元×20年×50%)、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摩托车车损为435元、价格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x.2元。由于肇事车辆豫P-x号货车在人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人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张某某损失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险周口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某某的损失已超出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张某某损失x元(x元+x元+435元+100元+210元),人险周口公司承担责任后的其余损失x.2元(x.2元-x元)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x.26元(x.2元×30%),吴某某应承担张某某其余损失的70%即x.94元(x.2元×70%),由人险周口公司在吴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直接赔偿给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险周口公司支付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二、吴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94元,由人险周口公司在吴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三、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张某某负担550元,人险周口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人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张某某无证驾驶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抢道,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适用标准为国产普通适用型,每次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每次为x元。我国人口平均豫期寿命男性公民为72岁,一审法院计算到80岁明显错误。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一般为4年,一审法院判决按3年进行更换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4、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当合并审理。在被保险人所投商业险中既没有关于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在保险人不同意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则第三者不具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正确,且一审法院并未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在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而是按70%进行判决;2、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就是按国产普通型标准进行的计算,赔偿年限到80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伤残赔偿到80岁的规定;3、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4、判决商业险直接赔付受害人于法有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中受害人代替车主行使商业险的索赔权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豫P-x号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损伤,车主吴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人险周口公司应在吴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吴某某在人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张某某依据合同法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人险周口公司进行索赔,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配制机构对张某某的赔偿期限没有出具意见,应按我国男性公民平均72周岁计算赔偿数额。张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33元即x元×[(72-41)÷3]+x×5%×(72-41)。上诉人人险周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履行期限、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吴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吴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