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井北大仓酒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井北大仓酒经销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东北旺天赐缘酒家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头鸟酒家上地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东北旺天赐缘酒家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头鸟酒家上地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某庭,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强,吕某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云、彭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7日,北京市X区东北旺天赐缘酒家(以下简称天赐缘酒家)收取北京市小井北大仓酒经销部(以下简称北大仓酒经销部)服务促销费45000元,天赐缘酒家承诺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雪花系列啤酒仅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并承诺店内售价10元以下的啤酒仅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010年11月17日,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销售合某费用25000元。天赐缘酒家在销售北大仓酒经销部提供的雪花系列啤酒的过程中,其销量共计仅57260元,然而,天赐缘酒家却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现金7万元,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天赐缘酒家在销售雪花啤酒的过程中,其店内仍然销售10元以下的燕京啤酒,至今未停止。现天赐缘酒家已经停止销售雪花系列啤酒,其店内销售的全部是燕京啤酒。另外,北大仓酒经销部要求天赐缘酒家退还雪花展某柜SC-300LF共2台和燕京展某柜1台均被拒绝。天赐缘酒家的行为导致北大仓酒经销部的合某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北大仓酒经销部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黄某退还雪花展某柜SC-300LF共2台、燕京展某柜1台;2、判令吕某、黄某返还服务费促销费及销售合某费共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吕某、黄某全部承担。
吕某、黄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周某诉吕某、黄某的买卖合某有问题,吕某、黄某处根本没有合某。签署合某时,黄某只负责签字,周某称回去盖章,但盖章后其却并未将合某交付给黄某,其表示要确保合某不外传。周某在起诉书中陈述吕某、黄某仅有57260元的雪花啤酒销量不是事实,在合某履行期间,吕某、黄某至少售出了15万元的雪花啤酒,黄某也提供了部分单据予以证明。第二,黄某收取周某两笔费用共7万元,都有其原因。其中的45000元,是因为周某提供的啤酒比市场上流通的价格高,周某提出支付45000元作为销售损失的补偿,即与产品市场价格的差价补偿。但收取该费用时,周某让黄某在收据上填写了“促销服务费”,称这样才能向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申请进店,即周某将该笔钱款找雪花啤酒公司报销。另外的25000元是因为店里应该有穿着厂家服装的促销员,促销员一年的工资是25000元,周某让黄某将此笔钱发给服务员作为销售雪花啤酒的促销费用。第三,周某主张返还展某柜,但展某柜是和雪花啤酒公司签订协议时赠送的,展某柜的所有权属于雪花啤酒公司,系赠送给吕某、黄某使用的,其价值是零。周某只是代为运输展某柜到吕某、黄某的店里,其没有权利收回。第四,吕某、黄某从未承诺过单价10元以下仅限销售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第五,周某提供的雪花啤酒有一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吕某、黄某造成了5000元的损失,却至今未提供合某的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系北大仓酒经销部业主,吕某系天赐缘酒家业主,黄某系天赐缘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北大仓酒经销部于2009年11月26日向天赐缘酒家交付燕京展某1台,于2010年6月24日向天赐缘酒家交付雪花展某SC-300LF共2台,于2010年8月7日向天赐缘酒家支付促销费服务费450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天赐缘酒家支付销售合某费25000元,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向天赐缘酒家提供啤酒。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经停止合某,货款已经结清。
周某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某,仅有口头约定。黄某、吕某则称存在一份雪花啤酒公司、北大仓酒经销部、天赐缘酒家三方签订的协议,其签字后被周某收回了。黄某、吕某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该院应其申请至雪花啤酒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后,亦未能证实其该项主张。
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24日送至天赐缘酒家的展某柜共3台。吕某、黄某主张展某柜系雪花啤酒公司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向雪花啤酒公司的法务副经理倪全红调查询问时,倪全红称其“不清楚3台展某柜是否属于雪花啤酒公司,既然周某提出了权利主张,则应视其举证判定”。周某称3台展某柜的市场价格均为2500元每台,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3台展某柜的价格进行评估。吕某、黄某对周某主张的展某柜价格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使用展某柜是为了便于摆放、销售北大仓酒经销部提供的啤酒,3台展某柜现均在天赐缘酒家处。
周某主张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某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这是显失公平的,而北大仓酒经销部之所以支付上述费用,是因为天赐缘酒家提出了此项无理的要求,且天赐缘酒家曾承诺在合某履行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雪花系列啤酒均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不再卖其他啤酒,10元以下的啤酒只能卖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吕某、黄某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承诺过雪花系列的啤酒只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但并未承诺过不卖雪花啤酒之外的啤酒,也未承诺过10元以下的啤酒仅销售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45000元是北大仓酒经销部支付给天赐缘酒家的销售损失补偿,另外25000元是支付给雪花啤酒促销员的工资。双方均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天赐缘酒家主张过收取其7万元系显失公平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天赐缘酒家退还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某费等费用的条件及该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仓酒经销部与天赐缘酒家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北大仓酒经销部与天赐缘酒家均系个体经营企业,周某为北大仓酒经销部的业主,吕某为天赐缘酒家的业主,黄某为天赐缘酒家的实际经营者,故周某以吕某、黄某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某、黄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某述法律规定。
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便于摆放、展某、销售啤酒,北大仓酒经销部向天赐缘酒家提供了燕京展某柜1台,雪花展某SC-300LF共2台。因双方并未约定将上述3台展某柜赠送给天赐缘酒家,且现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就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燕京展某柜1台,雪花展某SC-300LF共2台并无不妥,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某、黄某称3台展某柜均系雪花啤酒公司所有,但本院向雪花啤酒公司调查取证时,其公司的法务副经理倪全红表示并不清楚3台展某柜是否为雪花啤酒公司所有,而周某提交的证据2“收据、北京北大仓配送货物欠据”能证明3台展某柜均是由北大仓酒经销部送至天赐缘酒家的,故该院对吕某、黄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主张北大仓酒经销部支付天赐缘酒家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某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系天赐缘酒家的无理要求,且当时天赐缘酒家曾承诺在合某履行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雪花系列啤酒均从北大仓酒经销部购入,不再卖其他啤酒,10元以下的啤酒只能卖雪花勇闯天涯这一款。但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吕某、黄某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周某主张天赐缘酒家收取北大仓酒经销部上述费用的行为显失公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天赐缘酒家提出过该项主张,亦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天赐缘酒家退还北大仓酒经销部上述费用的条件及该条件是否已成就。综上,周某要求吕某、黄某返还其促销费服务费、销售合某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燕京展某柜一台,雪花展某SC-300LF二台;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吕某收取7万元服务费是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同时黄某、吕某违约私自销售10元以下的燕京啤酒,导致周某仅收回部分货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雪花啤酒公司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某、吕某2011年5月30日后单方停止要货,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某、吕某返还周某服务促销费用及销售合某费7万元。
黄某、吕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周某的上诉,黄某、吕某认为,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黄某、吕某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周某一直未向黄某、吕某支付过《协议》所称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周某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和销售合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吕某收取的上述费用是黄某、吕某自2009年以来帮助周某销售啤酒,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的相关促销服务费用,与《协议》无关。另外,黄某、吕某销售从周某处购买的啤酒因啤酒的质量问题而遭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黄某、吕某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证明黄某、吕某违约,应当返还周某给付的7万元销售折扣。黄某、吕某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份协议上加盖的黄某、吕某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黄某、吕某认为其加盖公章时,该《协议10.3条内容是空白的。经综合某虑,本院对该份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黄某、吕某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就存在合某关系,周某曾在2009年就向黄某、吕某提供过燕京展某1台,双方曾就销售青岛纯生、燕京纯生、北大仓酒等饮料进行过合某。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提交了一份《协议》,内容是,黄某、吕某经销由雪花啤酒公司出品的三种啤酒,即雪花8度勇闯天涯、雪花8度金标纯生、雪花3度无醇。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销售折扣额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由周某与黄某、吕某另行协商确定。协议有效期内,若黄某、吕某未完成销量,周某有权按销量完成比例向黄某、吕某支付同等比例的折扣,或将未完成的销量向后顺延,直至完成销量(顺延期间,本协议不受有效制,仍然有效。合某的有效期间是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协议的10.3条还规定,店内售价10元以下仅限勇闯天涯,燕京纯生每月仅限50箱,含永泰店,若黄某、吕某违反,须退还周某七万元。
周某认为:依据《协议》周某向黄某、吕某支付了七万元销售折扣费,但黄某、吕某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擅自销售了10元以下的燕京啤酒,违约了《协议》第10.3条的规定,依据《协议》,周某应当退还七万元,遂提起的本案的诉讼请求。
黄某、吕某认为:双方虽然签订过《协议》,但签《协议》的当时,10.3条是空白的,没有内容。黄某、吕某长期为周某销售各种饮料,周某应当向其支付促销服务费和销售合某费。因此,黄某、吕某收到的七万元与《协议》无关,更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折扣费。另外,《协议》中提到的销售折扣费应与黄某、吕某应当销售的啤酒量有关,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黄某、吕某应当销售多少啤酒达成过协议,因此,《协议》所称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额黄某、吕某从未收到过,更没有返还的可能。
另查,在《协议》签订之前,周某就曾经销过黄某、吕某提供的王老吉、苹某、矿泉水、可乐、雪碧等饮品,周某认可向黄某、吕某支付过销售费用;在《协议》有效期内,黄某、吕某并非只为周某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三类啤酒,黄某、吕某还为周某经销青岛纯生啤酒、燕京8度精品纯生啤酒等饮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期内并未就《协议》中约定的啤酒的销售量进行过协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协议》,依其内容,周某认为其给付了黄某、吕某七万元销售折扣费,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周某给付黄某、吕某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应当与黄某、吕某完成的销售量相对应,但双方当事人从未对销售量进行过协商。加之黄某、吕某为周某经销的不仅仅是协议约定的三种啤酒,还有其他饮料,周某认可其亦应当支付必要的销售合某费,同时,考虑到黄某、吕某否认其收到的七万元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并称上述款项是周某与黄某、吕某长期合某期间,周某应当支付的费用,综合某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周某给付的七万元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周某依据《协议》条款要求黄某、吕某退还《协议》中约定的七万元销售折扣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本院不能认定黄某、吕某收到的七万元就是《协议》约定的销售折扣费的情况下,周某依据《协议》第10.3条要求黄某、吕某退还折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要求黄某、吕某返还其促销服务费、销售合某费等共计七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根据周某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重新进行了认定,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周某上述事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周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周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