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婚后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并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并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有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并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