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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X路X号A区X号楼X室。

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南侧X号。

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某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计价人民币680000元,并约定某具体的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该安装工程完工后,在2011年8月1日前被告没有按约定某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莆田市某邦酒店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总价人民币680000元;合同定某到帐空调主机到现场接收后开始算工期,工期为20天完成;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定某,被告应付定某人民币300000元;2、空调设备到达工地,被告应付材料款人民币150000元。如设备到现场,被告未付款,原告有权选择设备不卸车;3、工程进度安装至80%,被告应付材料款人民币100000元;4、余款人民币130000元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工程竣工,原告应提前五天通知被告验收,原告在接到通知二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被告在规定某间内不能组织验收,由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应予承认;等等。20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中央空调设备陆续到达工地现场,由被告公司员工陈某飞、张金明签收。安装工程竣工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某付款期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协议》一份、《收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某行安装施工,并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规定某间内不能组织验收,由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应予承认,因此,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某2011年8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福建某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婷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某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某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某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某期履行的,从规定某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某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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