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马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耐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某以其弟弟买房子没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三、五天就还款。但是,我在其后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某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某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对于所借款项理应积极予以偿还。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某偿还,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付原告赵某借款两千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耐克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