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夜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两个朋友在新蔡县X镇X街温泉星际门口与曹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曹XX的面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曹XX的损伤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4月2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曹XX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证人侯XX、张X、郝XX、张X等人证言;被害人曹XX陈述;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