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乙、平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平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的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于渑池县X村大矿矿长杨某丙签订承包其煤矿部分工程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需向杨某丙交80万元钱风险抵押金,杨某甲直至案发时共向杨某丙交纳30万元抵押金,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共同承包、转包部分工程的名义分别同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风险抵押金50万,诈骗被害人马某某风险抵押金50万元,被害人侯某某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丙、贾某某、杨某丙、杨某丙、韩某丁、张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承包协议、收据,退赃协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1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骗取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应属一般的民事纠纷。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与发包人杨某丙签订了部分煤矿承包工程,在明知自己没有交清风险抵押金、不能进行生产又无权转包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签订共同承包合同,利用合同骗收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某峰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