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分别到原告处拉水泥,其中425#水泥176吨,每吨175元,325#水泥7吨,每吨165元,共计x元,有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条九张[其中第一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吨正¥:贰拾贰吨整魏某98.12.26日右上角有“中牟老魏”字样;第二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吨正大写贰拾贰吨正魏某98.12.27日右上角有“中牟魏X”字样;第三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T正大写贰拾贰吨正魏某98.12.29右上角有“中牟魏X”字样;第四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T正大写贰拾贰吨正魏某98.12.30右上角有“中牟:魏X”字样;第五张某乙明:今欠到425#水泥15T正大写壹拾伍吨正魏某99.元.9日;第六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T正¥贰拾贰吨正魏某99.5.1日;第七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2T正¥:贰拾贰吨正魏某99.5.20日右上角有“送周口地区老魏”字样;第八张某乙明:今欠到宏发水泥厂425#2.x#7T¥:425#贰拾贰正325#柒吨正魏某99.5.X号;第九张某乙明:给魏某拉水泥柒吨正经手人赵庄明99.元X号右上角有“中牟老魏”字样。],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共计182吨,水泥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当时其父亲魏X是该厂的业务员,因为业务比较多,其父亲与该厂协商,由其帮父亲跑水泥销售,但其父亲说已经与厂里结清了,但可能碍于情面,没有抽条。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第九张某乙明条不是被告书写,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条不予采信;而第一至八张某乙明条被告均认可系其书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八张某乙明条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在原告所承包的宏发水泥厂拉走425#水泥169吨、325#水泥7吨,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八张某乙水泥证明。其中425#水泥每吨175元,325#水泥每吨165元。经核算,上述水泥共计折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件调解未果。
另查:该宏发水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拉走原告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水泥款叁万零柒佰叁拾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