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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2岁,汉族,鄂州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下称葛店大队)。

负责人陈某丙,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葛店大队(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56岁,汉族,系葛店环卫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系陈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系陈某丁之弟。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鄂州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熊斌,被上诉人葛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万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驾驶鄂x微型面包车(该车车尾玻璃视线模糊),在316国道葛店高中东巷口倒车时,发现葛店环卫所(略)陈某丁倒在车后地上,便下车和随行人员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葛店医院,并当即就赔偿问题与陈某丁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陈某丁的亲属向葛店大队报案。葛店大队出警调查后,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99年12月21日送达当事人),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服向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葛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不服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倒车使陈某丁倒地受伤,后王某甲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主要表现是:倒签《道路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葛店大队将这一时间提前至1999年12月13日。葛店大队先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后补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均是事后补充调查的。葛店大队的取证未经“肇事”双方当事人质证。2、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是: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车辆未接触陈某丁。被上诉人陈某丁“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就诊医药费有重大疑点。3、葛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事发后应陈某丁要求用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非逃逸或破坏现场,且事发后陈某丁亲属及时报案,葛店大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致无法认定。葛店大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当。请求撤销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葛店大队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事故的成立有上诉人自己的陈某、陈某丁的伤残评定等证据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认定和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倒签和补签及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店大队第x号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4、交通事故现场图。5、王某甲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书面材料。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7、葛店大队对王某甲、陈某丁、程祥胜的询问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店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鄂州市第五医院对陈某丁的诊断证明。2、医药费收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葛店大队将这一时间提前至1999年12月13日。葛店大队先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后补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均是事后补充且未经“肇事”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1日,这一事实有王某甲之父在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亲笔签名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对此亦予以认定。不存在倒签问题。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经程序,其送达的先后并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还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9份证据是后来补充且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这些证据是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前所进行的调查取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上诉称,车辆并未接触陈某丁,陈某丁的伤情和医药费存在重大疑点。本案不属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316国道葛店高中东巷口倒车时,因车尾玻璃视线模糊,加上注意力集中在前方,致使陈某丁倒地受伤。这一事实有王某甲本人事后在葛店大队所写的事故经过为证,还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可以佐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某丁伤情存在重大疑点,因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而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已经生效,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陈某丁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重大疑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关于葛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甲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因为陈某丁亲属后来报警,葛店大队出警进行了调查,不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确已发生;二是王某甲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三是陈某丁没有条件报案或没有条件及时报案。就本案而言,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第一,王某甲本人事后关于事故经过的书面材料及陈某丁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有能力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但王某甲却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1时,王某甲报案的时间是下午2:30);第三,尽管陈某丁的亲属在当天中午12:30报案,但由于肇事车辆已经移动、事故现场不存在,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陈某丁系56岁的老人,全身软组织挫伤,不能苛求其及时报案。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王某甲上诉还提出其应陈某丁要求,用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并非逃逸或破坏现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其逃逸或破坏现场,亦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因而这一上诉理由的内容属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驾驶鄂x微型面包车倒车时,由于该车车尾玻璃视线模糊,致使车后的陈某丁倒地受伤,上诉人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葛店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辅伦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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