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人民陪审员向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刘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借款,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到后来根本就找不到原告本人,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6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戴某借款x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戴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月息捌分)借款人:刘某,2009.1.16”的借条一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是短期周转,但是后面一直找不到被告,至今被告也未能将借款及利息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8%,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896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共计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政
审判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