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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段某到三门峡市X区金基商厦附近一刻章处出资私刻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到其伪造的个人承包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陕县X乡崖底桐树岭一铝矿施工工程的合同书上(伪造的印章已被销毁)。被告人段某持该伪造合同,与王xx签订了该铝矿施工工程转包合同,先后共收某王xx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人段某退还王xx4万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xx提交了被告人段某的还款协议,并表示对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曹xx等证言;合同书、补充合同、收某、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印章印样;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印章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伪造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给王xx造成实际损失,至今未能弥补,在量刑时应酌予重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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